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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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良
唐月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月媛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鄭紹良、唐月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鄭紹良就其第二次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唐月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紹良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黃清原因租賃糾紛,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前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退還,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紹良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唐月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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