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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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1 月10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附近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國安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4 年1 月14日11時2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27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第17頁背面、22頁),且被告為警於104 年1 月14日11時2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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