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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第5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玨予」更正為「林珏伃」、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第12至13行「陸續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補充為「陸續以電話或網站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第2至3行「123團購網司」更正為「123團購網公司」、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第2行「YAHOO拍賣往」更正為「YAHOO 拍賣網」,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簡錫銘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珏伃、陳怡伶、陳怡君、葉蕙鈞及被害人凌惠如施用詐術,致該5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各被詐取款項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珏伃、陳怡伶、葉蕙鈞及被害人凌惠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9,000元、8,000 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各該款項(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至告訴人陳怡君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第528號
被 告 簡錫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始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蒐集帳戶資料,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11日後之不詳時、地,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簡錫銘上開2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玨予、陳怡伶、陳怡君、葉蕙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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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錫銘之供述 │坦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
│ │ │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 │ │行上開2個帳戶均為伊於所開 │
│ │ │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玨予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 │ │號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 │
│ │ │實。 │
├──┼──────────┼─────────────┤
│ 3 │告訴人陳怡伶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 │ │號2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 │ │號3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葉蕙鈞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 │ │號4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 │
│ │ │實。 │
├──┼──────────┼─────────────┤
│ 6 │被害人凌惠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 │ │號5所示之時間、詐術,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 │
│ │ │實。 │
├──┼──────────┼─────────────┤
│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
│ │細7紙、中國信託銀行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2個 │
│ │交易明細2紙 │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8 │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1.佐證被告於103年9月11日當│
│ │104年1月14日北富銀復│ 天在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 │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 │所附被告上開臺北富邦│ 行當天接續開立2個金融帳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2.被告於103年9月11日開設上│
│ │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 │ 開2個金融帳戶後,於103年│
│ │10月20日(103)國世 │ 9月13日起旋有被害人陳怡 │
│ │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 伶、林玨予、陳怡君、葉蕙│
│ │函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 鈞、凌惠如等人遭詐騙之多│
│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遭│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人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詐得之款項│匯入被│
│ │ │ │ │ │告之帳│
│ │ │ │ │ │戶 │
│ │ │ │ │ │ │
├──┼─────┼────┼──────────┼─────┼───┤
│ 1 │103年9月13│林玨予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3 │1萬5,987元│臺北富│
│ │日下午3時5│ │時5分許,接獲自稱五 │ │邦商業│
│ │分許 │ │南網路書店之員工來電│ │銀行復│
│ │ │ │表示其公司電腦系統有│ │興分行│
│ │ │ │誤後,於同日下午3時 │ │ │
│ │ │ │47分許,接獲自稱安泰│ │ │
│ │ │ │銀行之女子來電,並要│ │ │
│ │ │ │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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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13│陳怡伶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 │8萬2,976元│同上 │
│ │日下午2時 │ │48分許,接獲自稱為 │(分3次) │ │
│ │48分 │ │mister modern網購公 │ │ │
│ │ │ │司客服員陳心怡之來電│ │ │
│ │ │ │表示其所購買之指甲油│ │ │
│ │ │ │在全家便利商店簽收時│ │ │
│ │ │ │,簽名位置有誤,若不│ │ │
│ │ │ │取消等同於購買20組的│ │ │
│ │ │ │指甲油,故需辦理取消│ │ │
│ │ │ │,嗣後一名自稱合作金│ │ │
│ │ │ │庫客服員來電,並要求│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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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13│陳怡君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 │6,072元 │同上 │
│ │日下午4時 │ │許,接獲自稱為123團 │ │ │
│ │許 │ │購網司客服員之來電表│ │ │
│ │ │ │示公司交易操作錯誤,│ │ │
│ │ │ │要取消扣款,並要求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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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13│葉蕙鈞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 │3萬9,000元│國泰世│
│ │日下午2時 │ │時許,在YAHOO拍賣往 │(分2次) │華商業│
│ │許 │ │上看到有人在賣YG │ │銀行復│
│ │ │ │Family演唱會門票,遂│ │興分行│
│ │ │ │依該網站上所留之 │ │ │
│ │ │ │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 │ │
│ │ │ │所指示之帳戶。 │ │ │
├──┼─────┼────┼──────────┼─────┼───┤
│ 5 │103年9月13│凌惠如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 │1萬1,612元│同上 │
│ │日下午4時 │ │時47分許,接獲自稱瘋│(分2次) │ │
│ │47分許 │ │狂賣客網路賣家之來電│ │ │
│ │ │ │表示之前所購買之商品│ │ │
│ │ │ │在網路下訂時有誤,需│ │ │
│ │ │ │做取消的動作,嗣後即│ │ │
│ │ │ │接獲郵局客服人員之電│ │ │
│ │ │ │話,並要求依其指示操│ │ │
│ │ │ │作動動提款機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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