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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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1號、104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義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附近之○○酒店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8.9512公克),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6袋(總純質淨重16.6503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上衣口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卷第33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27頁、第21至26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35.8120公克,總淨重33.5620公克,總純質淨重25.6015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 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 8012號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卻為供己使用而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袋(毛重23.9700公克,淨重22.4700公克,純質淨重16.65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毛重11.8420公克,淨重11.0920公克,純質淨重8.9512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25.6015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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