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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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巿○○區○○路○段000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4月12日6時45分許,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卷第13頁背面,惟供承已忘記詳細施用毒品時間)。

(二)被告於104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4頁、第53頁)。

(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臺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2.11公克;
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編號二:HTC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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