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9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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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志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廖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旋於88年間再犯,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度執行觀察勒戒;
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3月25日經同院以99年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2日經同院以99年易字第104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8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7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且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3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723號裁定及99年聲字第2960號定應執行刑2年5月、1年10月確定。
前揭各案接續執行,至103年9月6日方執行完畢。
廖志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4日,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志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命陽性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號)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表                  │施用毒品與前案紀錄。  │
├──┼──────────┤                      │
│ 6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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