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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鈞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朝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楊朝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本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上開應召集團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指示馬伕匯入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之用。
嗣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某論壇刊登外送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陳進益見諸廣告後,遂撥打該訊息上郭明諺(另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應召站成員遂告知性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由應召站成員以李岳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穎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節費電話通知吳明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何雅婷前往從事性交易。
嗣於同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06室,當場查獲經上開應召集團媒介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何雅婷及陳進益,及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20巷口查獲等候何雅婷之吳明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朝鈞於偵查中│⑴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
│ │ │ 籍均不詳朋友之朋友綽號「小蔡」之│
│ │ │ 成年男子使用,惟不知「小蔡」是否│
│ │ │ 為應召站集團成員云云。 │
│ │ │⑵另辯稱:前案係因為看報紙被騙,本│
│ │ │ 件是因為朋友介紹說要轉帳云云。 │
│ │ │ 然查,被告楊朝鈞於98年間,業因交│
│ │ │ 付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而遭│
│ │ │ 法院判刑確定,其於本案中再將帳戶│
│ │ │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聯絡│
│ │ │ 方式、客觀上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
│ │ │ 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犯│
│ │ │ 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2 │吳明輝於102年偵字 │證明吳明輝確實有將何雅婷等人交付之│
│ │第16987號案件偵查 │款項匯至被告楊朝鈞上開帳戶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3 │北富銀五股分行102 │⑴佐證左揭帳戶為被告楊朝鈞所開戶之│
│ │年10月31日之北富銀│ 事實。 │
│ │五字第0000000000號│⑵佐證證人吳明輝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函及被告上開銀行帳│ 隨即遭提領,顯見被告楊朝鈞之上開│
│ │號開戶資料、102年4│ 帳戶確係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 │月1日至10月9日對帳│ │
│ │單查詢資料 │ │
└──┴─────────┴─────────────────┘
二、核被告楊朝鈞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楊朝鈞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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