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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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軒(冒名謝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壹個、盤子壹個、卡片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軒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裝於盤子內置於客廳地板上,無償提供在場之陳孟○(85年1月生而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世○(85年8月生而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韋○(85年7 月生而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煬庭(起訴書誤載為周煬廷)自行以摻入香菸之方式燃燒施用。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轉讓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盤子1個、卡片9 張(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自應以應訊之被告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謝奇軒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兄謝承達之姓名年籍,惟於警詢時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誤,並有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偵查檢察官亦據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北檢玉談104偵4475字第41885號函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為此等更正,故本件被告雖冒用其兄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既仍為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訛,則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黃世○、陳韋○、周煬庭於警詢時及證人黃世○、陳韋○、周煬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被告及證人陳孟○、黃世○、陳韋○、周煬庭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42436號毒品鑑定書。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科以刑責,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轉讓上開毒品與陳孟○、黃世○、陳韋○、周煬庭,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冒名接受警詢,惟其既承認犯罪事實,且依實務見解,只要曾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一次自白,即屬「於偵查中自白」,故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案發當時被告係83年5 月31日生而為成年人,且陳孟○、黃世○、陳韋○分別係85年1月、85年8月、85年7 月生而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當時不知該3人未成年,其主觀上認為該3人已滿20歲,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該3 人未滿20歲,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率爾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轉讓人數、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盤子1個、卡片9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此等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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