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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第5行「於104年4月23日晚間8時至9 時許」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23日晚間8時至9 時許」、第10行「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國新於警詢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鍾國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玻璃球吸食器,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鍾國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住處附近之某暗巷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翌(24)日晚間22時5分許,鍾國新途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鍾國新同意接受搜索,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國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1.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編號092167)1紙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 │ 12日(尿液檢體編號 │之事實。 │
│ │ 092167)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於被告前址住處扣得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目錄表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處分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罪嫌,然依所扣得之前開物品,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何物可作為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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