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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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惟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增列被告彭星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星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彭康俊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審理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4200元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彭星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及另犯竊盜、詐欺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9年6月20日入監,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惟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3日17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彭康俊所經營之通訊行內,趁彭康俊及店內員工忙於接客,疏未注意之際,先將行動電話1支(品牌LG,型號G2D8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桌面,而包裝盒放回展示櫃,再將上揭行動電話放入背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彭康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俊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彭星運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當日有至告訴人彭康俊經營之通訊行,否認行竊,辯稱:伊有將告訴人所指遭竊手機放回櫃子,伊拿走放置在桌面手機是伊的云云。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光碟: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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