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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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52號、100 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5 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二次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的建築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文志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類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
│    │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處刑,復再犯本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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