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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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補充及更正為「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8行「89年6月20日」更正為「89年4月1日」、第23行「於100年4月7 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該2 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2 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27至2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0至31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87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3.27公克,驗前淨重共2.87公克,鑑驗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8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尿液採樣書、被告張燈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燈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張燈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燈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 於89年6月20日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而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4月22日、6月16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20、5217號 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19號 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
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詎張燈旺猶未戒除毒癮,竟於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 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87公克,驗餘淨 重2.8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燈旺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於104年2月13日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074075號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1紙、扣案甲基安非 │                      │
│    │他命2包、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各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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