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周麗碧」更正為「蘇周麗碧」、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乘周麗碧拿取手查看時間」更正為「乘蘇周麗碧拿取手機查看時間」、第5至6行「出手搶奪周麗碧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1支及新臺幣約300元)」補充及更正為「出手搶奪蘇周麗碧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HTC牌手機1支、鑰匙1串、零錢包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同欄一末補充「並扣得曾祥凱上開搶得之皮包1只、HTC牌手機1支、鑰匙1串、零錢包1 只、現金1 元(均已發還蘇周麗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搶奪婦女之皮包,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蘇周麗碧已領回大部分遭搶物品,並表示不求償及請求本院給被告機會(見卷附贓物領據、本院民國10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3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31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假藉向周麗碧詢問時間,乘周麗碧拿取手查看時間,告知曾祥凱後,放入皮包內,並將皮包放置腿上,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處所,出手搶奪周麗碧包1只(內有HTC手機1支、鑰匙1支及新臺幣約300元),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周麗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文中路口,查獲曾祥凱,始悉上情。
二、經周麗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碧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物品收據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證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