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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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2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此犯行已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應召女子與男客使用過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
│一  │監視器鏡頭        │ 柒支     │
├──┼─────────┼─────┤
│二  │監視器銀幕        │ 貳臺     │
├──┼─────────┼─────┤
│三  │鑰匙              │ 貳支     │
├──┼─────────┼─────┤
│四  │使用過之保險套    │ 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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