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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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慧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慧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叁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叁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慧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所持有扣案之毒品,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民國104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234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56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薛慧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慧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
而薛慧蘋於完成上開戒隱治療後,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上之某加油站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慧蘋之自白    │證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分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為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之事│
│    │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實。                    │
│    │索同意書、刑案照片、│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                        │
│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完成緩起訴│
│    │表                  │所命戒隱治療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請予以宣告沒收及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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