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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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瑋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以現金袋方式將新臺幣壹萬元寄至告訴人方銀漢上班處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而生本件爭端,毀損告訴人所有藥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就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1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高於1萬元,被告得就1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將本案1萬元部分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有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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