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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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背面)。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距上次施用毒品已逾多年、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李國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第295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城隍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國誠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    │                        │實。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毒│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品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
│    │局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書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錄表、蒐證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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