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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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淳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告提款時間更正為「101年10月15日晚上8時3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雨淳於10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雨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楊雨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與共犯林紹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林紹麒共同恣意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案發時與共犯林紹麒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受其指示而提領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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