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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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愷他命純質淨重共壹佰捌拾柒點壹壹公克,及愷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梅子粉拾捌包(總淨重貳拾捌點柒貳公克、及外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致睿於10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87.11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混摻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梅子粉(總淨重28.72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多達187.11公克,本不宜寬貸,惟查無將該毒品交與他人施用之相關事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混摻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梅子粉1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愷他命2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87.11公克)、混摻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梅子粉18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總淨重28.72公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2只及含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梅子粉之包裝袋1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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