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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署押共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拾獲姜玟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補充更正為「拾獲姜玟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㈡所載「其後彭士辳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其後彭士辳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彭士辳」應補充更正為「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彭士辳(附表編號1、8、13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彭士辳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署名1枚,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家樂福三民店之店員以行使之,使該營業人員陷於錯誤,將家樂福點數儲值至被告持有之家樂福卡中,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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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士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23頁背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卷第5頁背面)」,及「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10所載偽簽署押而偽造系爭簽帳單(即偵卷第20頁)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刷卡時雖然有簽簽帳單,但是簽自己的名字,系爭簽帳單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
然衡諸常情,被告在附表編號10之交易中,冒用持卡人告訴人姜玟卉之名義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豈有簽自己名字,而暴露自己真實姓名,且冒著店員核對信用卡及簽帳單上簽名不符時遭拒絕交易甚至懷疑其盜刷之可能?況於該次交易中,被告確實係有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名字,而非簽自己姓名等情,有銀行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揆諸經驗法則,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系爭簽帳單若非被告自己所簽,豈有他人願意偽造簽名代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被告之後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交易方式欄中雖記載系爭簽帳單係『不知情者代簽』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或理由論述,是該6字自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詐術獲取家樂福儲值點數,所得係將來購物時得以用點數兌換消費金額之利益,並無取得具體財物,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7、9、11至12、14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11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指認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署名1枚並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以審理。
而被告上開詐術行為,使家樂福店員將家樂福點數儲值於被告持有之家樂福卡中,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利益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1個侵占遺失物罪及3個詐欺取財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信用卡屬他人遺失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復冒用盜刷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承擔本件損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10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第10頁)及告訴人姜玟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同上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諭知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詐欺等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家樂福,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部分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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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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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30日│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臺北市○○區○│25 │信用卡免│彭士辳犯詐欺取財│
│ │15時5分 │ │○路0段000號 │元 │簽名消費│罪,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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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康柏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5時19分 │ │○路0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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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松壽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5時23分 │ │○街000巷0弄00│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號0樓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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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健一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6時30分 │ │○路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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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31日│統一便利商店潤泰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5時26分 │ │○路0段0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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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31日│統一便利商店婦聯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5時37分 │ │○路0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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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31日│統一便利商店中崙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23時25分 │ │○路0段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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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2月1日 │家樂福三民店 │臺北市○○區○│139 │信用卡免│彭士辳犯詐欺取財│
│ │11時18分 │ │○路000號 │元 │簽名消費│罪,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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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2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塔悠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1時36分 │ │○街0號0樓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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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4年2月1日 │家樂福三民店 │臺北市○○區○│1 萬│信用卡簽│彭士辳犯行使偽造│
│ │12時4分 │ │○路000號 │元 │名消費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 」署押 │
│ │ │ │ │ │ │共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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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4年2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塔悠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7時12分 │ │○街0號0樓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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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4年2月1日 │統一便利商店鑫壽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18時29分 │ │○街0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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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4年2月1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臺北市○○區○│251 │信用卡免│彭士辳犯詐欺取財│
│ │22時53分 │ │○路0段000號 │元 │簽名消費│罪,處拘役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14│104年2月2日0│全家便利商店康柏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時19分 │ │○路000號 │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5│104年2月2日7│全家便利商店松壽店 │臺北市○○區○│500 │悠遊卡自│彭士辳犯非法由自│
│ │時54分 │ │○街000巷0弄00│元 │動加值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 │ │號0樓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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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至15總計 │1 萬│ │ │
│ │ │ │ │5,91│ │ │
│ │ │ │ │元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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