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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左凱銓
許志維
吳恩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凱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恩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左凱銓」。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陳俊瑋、左凱銓、許志維、吳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左凱銓、許志維、吳恩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俊瑋、左凱銓、許志維、吳恩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瑋、左凱銓、許志維、吳恩庭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哲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4 人均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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