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80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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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國95年」,更正為「民國95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朱珮君前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更正為「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9983元匯入朱珮君前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進而將2000元匯入林佳慶前述銀行帳戶」更正為「進而將2000元匯入朱珮君前述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第17頁)、被告朱珮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刑法修正前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僅係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參照)。

㈤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何文棋、林佳慶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何文棋、林佳慶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何文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何文棋部分損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被害人林佳慶則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0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103 年9 月4 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偵雲緝字第1246號通緝書、103 年9 月9 日中檢秀偵雲銷字第2684號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3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6 頁、第2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21日、104 年1 月30日,始以基檢堂偵儉緝字第1018號、北檢治張緝字第245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卷第7 頁),惟對於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第1287號
被 告 朱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珮君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而該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先於95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與當時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何文棋電話聯絡,並訛稱要退還何文棋先前所匯購買網路遊戲儲值幣款項,然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何文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操作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某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朱珮君前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同年6月9日晚間7時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與當時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林佳慶電話聯絡時,訛稱有在出售網路遊戲所使用之儲值幣云云,實則渠等根本毫無履約之真摯意願,施此詐術手段,亦使林佳慶陷於錯誤,便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操作位在大雅鄉神林南路某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而將2,000元匯入林佳慶前述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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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朱珮君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申請開設前述帳戶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何文棋於警詢時│其等於前述時地遭詐騙後,進而將│
 │    │之證述            │款項匯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  │
 ├──┼─────────┤                              │
 │ 三 │證人林佳慶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 四 │被告前述帳戶之開戶│本件被害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查詢資料、中國│                              │
 │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
 │ 五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提供自己│
 │    │註表、臺灣桃園地方│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
 │    │法院103年度桃簡緝 │團使用,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共二件)。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前揭二件詐欺犯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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