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林嘉嘉、黃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婕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侵入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後」,應補充更正為「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無故侵入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後」;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婕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翔琮、洪于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戴翔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育有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侵入前男友戴翔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戴翔琮所有之香水1瓶、領帶1條,及戴翔琮同居女友洪于珺所有之PRADA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破壞洪于珺所使用之飾品、化妝品,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洪于珺告訴)。
二、案經戴翔琮、洪于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婉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
│ │述。 │戴翔琮之同意進入上址處所後│
│ │ │,拿取香水、PRADA背包,惟 │
│ │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香│
│ │ │水、背包均係伊所有。 │
├──┼───────────┼─────────────┤
│ 2 │證人戴翔琮於警詢及偵查│伊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處,│
│ │中之證述。 │且香水、領帶係伊所有, │
│ │ │PRADA背包則係伊贈與告訴人 │
│ │ │洪于珺之物。 │
├──┼───────────┼─────────────┤
│ 3 │證人洪于珺於偵查中之證│PRADA背包係告訴人戴翔琮於 │
│ │述。 │102年8月間贈與伊之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戴翔琮之上址住處後,竊取告訴人戴翔琮所有之現金10萬元、相機1臺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乙情。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現金,而相機業於103年3月15日歸還告訴人戴翔琮等語。
經查,告訴人戴翔琮於偵查中指稱:伊認為現金好像有遺失,但不確定數額,而相機於伊至警局提告後翌日即在小孩的背包內找到,此部分不願追究等語,顯見上述現金遭竊一事,僅告訴人戴翔琮片面臆測之詞,另被告於拿取相機後旋即歸還,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