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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第5至6行所載「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10瓶」,應更正為「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8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及詐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李霜、葉佩如均成立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之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8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李俊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桂林店內辦理手機業務,趁該店店長李霜離開座位,即徒手竊取李霜所有、放置於座位上之OPPO R6006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二、李俊緯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葉佩如經營之「來客多商行」,佯稱其為臺北市南港區三福小吃店,要向葉佩如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軒尼詩VSOP洋酒10瓶,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稱隨後會請計程車前來取貨,請葉佩如於當日晚間再至三福小吃店收款即可,致葉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李俊緯之指示,將VSOP洋酒10瓶交予前來取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魏志文,嗣魏志文將酒載至上開寶興街80巷41號前時,李俊緯即出面向魏志文表示為訂購酒品之人,並將酒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載運離開。
(二)李俊緯見葉佩如受騙,竟食髓知味,於104年6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葉佩如,佯稱需追加訂購酒品之數量,再向葉佩如訂購價值共5400元之750毫升裝、58度C高粱酒10瓶,並要求葉佩如送貨至上開寶興街同址,並稱亦會有計程車前來取貨,請葉佩如晚間至三福小吃店併收貨款等語,致葉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李俊緯之指示,將高粱酒10瓶交予前來取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銘洲,嗣謝銘洲將酒載至前開寶興街地址時,李俊緯即連繫謝銘洲,要求將酒品轉送至臺北市南寧路與三水街口,李俊緯即出面向謝銘洲表示為訂購酒品之人,並將酒品載運離開。
(三)葉佩如於104年6月6日晚間前往三福小吃店收取貨款未果,即知遭到李俊緯詐騙,後以訊息連繫李俊緯,李俊緯竟於104年6月7日上午2時30分許,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葉佩如,佯稱隔日中午餐會需再訂購軒尼詩VSOP洋酒8瓶與750毫升裝之58度C高粱酒10瓶,並要求葉佩如送貨至臺北市○○路00號,亦稱會有計程車前來取貨等語,葉佩如即與警方及不知情而受車隊派遣前來取貨之計程車司機曾煥杰配合,預先將米酒放入酒瓶內交予曾煥杰,嗣曾煥杰將酒載至青年路時,李俊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面取貨,發現瓶內所裝係米酒,即知東窗事發,隨即將酒棄置而逃逸,因而未遂。後經警調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葉佩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霜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之指訴,及以證人│ │
│ │身分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OPPO R6006行動電│證明被告係趁辦理手機業務之機│
│ │話外包裝資料頁、│會行竊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被告李俊緯身分證│ │
│ │、重型機車駕照各│ │
│ │1張。 │ │
├──┼────────┼──────────────┤
│ 4 │遠傳電信公司桂林│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告訴人葉佩如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 │詢之指訴,及以證│ │
│ │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魏志文之證述│證明證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一│
│ │。 │)所載,受車隊派遣至告訴人商│
│ │ │行將酒品載至前揭寶興街地址之│
│ │ │事實。 │
├──┼────────┼──────────────┤
│ 4 │證人謝銘洲之證述│證明證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二│
│ │。 │)所載,受車隊派遣至告訴人商│
│ │ │行將酒品載至南寧路及三水街口│
│ │ │,被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與證人連絡之事實。 │
├──┼────────┼──────────────┤
│ 5 │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以三福小吃店之名義訂│
│ │ │購酒品之事實。 │
│ │ │ │
├──┼────────┼──────────────┤
│ 6 │被告李俊緯與告訴│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
│ │人葉佩如傳送簡訊│事實。 │
│ │之翻拍照片7張 │ │
├──┼────────┼──────────────┤
│ 7 │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被告使用左列行動電話號碼│
│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告訴人葉佩如連繫並行騙之│
│ │及雙向通聯各1份 │事實。 │
│ │。 │ │
├──┼────────┼──────────────┤
│ 8 │266-KQD號重型機 │證明被告出面取貨時,騎乘之機│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車為被告母親李黑美芳所有之事│
│ │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李俊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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