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於10
-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楊錫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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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楊錫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03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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