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25,201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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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壹日以前給付謝崇源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其友人顏展鵬(另簽分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密碼等,提供與其友人顏展鵬(另簽分偵辦),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賴坤成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謝崇源起疑及繼續詐取款項,遂向謝崇源謊稱要跑法律流程,且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李佑民』之成員假冒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持楊俊茗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崇源聯絡,並寄送賴坤成上開臺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給謝崇源,假意要求謝崇源匯款80萬元進入該帳戶後再領出,以做成有訂金、前金及尾款進出之紀錄,謝崇源不疑有他,於103年12月23日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賴坤成上開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其中79萬9900元轉入賴坤成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展鵬指示賴坤成將其中79萬9000元提領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第24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賴坤成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坤成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顏展鵬使用,並聽顏展鵬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予他人,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以及在帳戶內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顯然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賴坤成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崇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及在不知情情況下代為從自己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復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先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顏展鵬,之後依顏展鵬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其所指派之人,足認被告幫助行為緊接,且交付對象相同,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及嗣後幫助提領款項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謝崇源達成和解(詳後述),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 104年12月21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聲請人同意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和解內容(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第25頁之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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