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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偽造之「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昶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之同意,竟偽刻前揭印章,並蓋用在前揭私文書上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德輝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德輝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德輝公司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委人所偽刻之前揭印章1 枚,及前揭私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德輝公司調解成立,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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