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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櫂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櫂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亞太電信○九八二三八○二一二號及○○○○○○○○○○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所偽簽之「陳建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櫂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成年人李玟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損及陳建宇之個人信用及亞太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其所詐欺取得之財物為三星牌F669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其詐欺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7,402元通話費用之通信服務,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因行使而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並非被告或共犯李玟寬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所偽簽之「陳建宇」署押共4枚既係共犯李玟寬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范櫂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與李玟寬(原名李志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國中同學,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櫂枰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前,將以不詳方法、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陳建宇(現更名為陳彥勛,下仍稱陳建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交付李玟寬,未經陳建宇之同意,由李玟寬於同年5月10日某時許,冒用陳建宇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新竹中山店直營門市人員曾薰儀佯稱:伊係陳建宇本人,欲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將上開陳建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傳真至亞太電信公司新竹中山店直營門市,致曾薰儀信以為真而誤認李玟寬係陳建宇本人且欲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於同年5月11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SIM卡2枚及三星牌F669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由李玟寬收執,俟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份、SIM卡2枚及手機2支交付李玟寬,李玟寬即冒用「陳建宇」之名義在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陳建宇」之簽名共4枚,並附上上開陳建宇證件之影本後,再交由該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送回亞太電信公司新竹中山門市而行使之,表示「陳建宇」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支且已收受上開手機2支、SIM卡2枚之意思,使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建宇本人申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使其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宇及亞太電信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李玟寬收到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2支手機後,隨即持以撥打電話使用,共計撥打約新臺幣(下同)7,402元之通話費用(另違約金9,404元)。
嗣李玟寬於101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將上開兩支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范櫂枰,范櫂枰則交付2,000元報酬與李玟寬。
事後,陳建宇收到亞太電信公司之電話費催繳單,發覺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乃通知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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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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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櫂枰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以伊不認識陳建宇,│
│ │ │沒有交付陳建宇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給李玟│
│ │ │寬使用,李玟寬跟伊一樣是收購證件辦理│
│ │ │SIM卡出售,其拿伊的證件去偷辦電話, │
│ │ │因為雙方錢沒有分清楚,所以後來拆夥,│
│ │ │李玟寬的2支手機是賣給胡芷汶,並沒有 │
│ │ │拿給伊等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
│ │ │寬證述明確,且質之證人胡芷玟證述: │
│ │ │伊在臺北市○○○路00號107室聯盈通訊 │
│ │ │工作,認識被告超過一年,對李玟寬並沒│
│ │ │有印象,曾向被告收購手機至少有5次, │
│ │ │101年5、6月期間,被告有賣伊手機2支等│
│ │ │語,足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
│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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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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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中│佐證上開犯罪犯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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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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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曾薰儀於警詢及偵│證人曾薰儀為亞太電信公司新竹中山店直│
│ │查中之證述 │營門市店員,101年5月間某男子打電話到│
│ │ │門市說要申辦門號,將陳建宇雙證件傳真│
│ │ │至門市,伊查詢欠費及回撥電話確認後,│
│ │ │由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及寄送2支三星廠牌型號為F669手機至 │
│ │ │該男子要求的地址之事實。 │
├──┼──────────┼──────────────────┤
│ 6 │證人胡芷汶偵查中之證│證人胡芷汶在臺北市○○○路00號107室 │
│ │述 │聯盈通訊工作,認識被告超過一年,對李│
│ │ │玟寬並沒有印象,其曾向被告收購手機至│
│ │ │少有5次,101年5、6月期間,被告有賣手│
│ │ │機2支給證人胡芷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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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 │ │
│ │、陳建宇之身分證、普│ │
│ │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2號及0000000000號之│ │
│ │102年5月份通聯紀錄各│ │
│ │1份 │ │
├──┼──────────┼──────────────────┤
│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署102年度偵字第17256│ │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2年度簡字第6328號 │ │
│ │刑事簡易判決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玟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玟寬前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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