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博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
-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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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勲(起訴書誤載為王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7 日起至104年2月6 日止,嗣王博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7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 號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4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236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 頁反面);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52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 10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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