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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0、19110、19874、20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鈺霖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分別留供己用或丟棄。
㈡鄧鈺霖於竊得附表一之編號1、4所示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合作金庫金融卡)、編號4(中國信託金融卡)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鄧鈺霖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炯淵、李曉婷、許理傑、張開泰、王心彤、劉旅榕、康惠靜、SOBERANIS MARICELLI、簡鴻宇、江孟穎、張芸瑄、曾琳雅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第12頁)、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2樓於104年5月27日、2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4年度偵字第20279號卷第15、16頁)、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東岸附近於104年6月10日被告行走動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23至30頁)、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2樓於104年7月1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走動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104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第17至22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鈺霖分別竊取被害人朱炯淵、張開泰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鄧鈺霖上揭附表一所犯之12次竊盜及附表二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12次竊盜,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雖每次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個人受害非重,惟受害者眾,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本應予嚴懲;
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自承精神狀況不佳,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卷,被告確曾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24589號影卷第15頁),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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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竊取財物 │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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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2 │臺北市松山區│朱炯淵 │側背包1個(內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下午9時 │敦化北路3號 │ │有皮夾、汽機車│有期徒刑貳月,│
│ │15分許 │臺北田徑場 │ │駕照、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合作金庫金融│算壹日。 │
│ │ │ │ │卡、住處與機車│ │
│ │ │ │ │鑰匙) │ │
├──┼─────┼──────┼────┼───────┼───────┤
│2 │104年5月27│臺北市松山區│ 李曉婷 │白色肩包1個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下午4、5│敦化北路1號 │ │(內有皮夾、現│有期徒刑參月,│
│ │時許 │之臺北松山運│ │金900元、台北 │如易科罰金,以│
│ │ │動中心2樓 │ │富邦銀行、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永豐銀行│算壹日。 │
│ │ │ │ │、中國信託、會│ │
│ │ │ │ │豐銀行、新光銀│ │
│ │ │ │ │行等6張信用卡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及新光銀行之金│ │
│ │ │ │ │融卡,身份證、│ │
│ │ │ │ │健保卡、自然人│ │
│ │ │ │ │憑證、機車行照│ │
│ │ │ │ │、大樂透彩券、│ │
│ │ │ │ │住處及機車鑰匙│ │
│ │ │ │ │) │ │
├──┼─────┼──────┼────┼───────┼───────┤
│3 │104年5月27│臺北市松山區│許理傑 │後背包1個(內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下午4、5│敦化北路1號 │ │有皮夾、現金 │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之臺北松山運│ │500元、身份證 │如易科罰金,以│
│ │ │動中心2樓 │ │、健保卡、金融│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卡2張、汽機車 │算壹日。 │
│ │ │ │ │駕照) │ │
├──┼─────┼──────┼────┼───────┼───────┤
│4 │104年5月28│臺北市松山區│張開泰 │背包1個(內有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下午 │敦化北路1號 │ │皮夾、現金1580│有期徒刑參月,│
│ │ │之臺北松山運│ │元、iPHONE耳機│如易科罰金,以│
│ │ │動中心2樓 │ │、身份證、健保│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卡、學生證、中│算壹日。 │
│ │ │ │ │國信託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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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10│新北市新店區│王心彤 │背包1個(內有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6 時│碧潭風景區東│ │現金7000元、台│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岸河堤旁 │ │北富邦銀行、花│如易科罰金,以│
│ │ │ │ │旗銀行、中國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託銀行、澳盛銀│算壹日。 │
│ │ │ │ │行、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台新銀行等│ │
│ │ │ │ │6張信用卡,中 │ │
│ │ │ │ │國信託提款卡,│ │
│ │ │ │ │儲值200元之悠 │ │
│ │ │ │ │遊卡,HTC手機 │ │
│ │ │ │ │)及日用品、衣│ │
│ │ │ │ │物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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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0│新北市新店區│劉旅榕 │背包1個(內有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6 時│碧潭風景區東│ │現金200元、中 │有期徒刑貳月,│
│ │許 │岸河堤旁 │ │國信託金融卡、│如易科罰金,以│
│ │ │ │ │儲值100元之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遊卡、iPHONE 6│算壹日。 │
│ │ │ │ │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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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10│新北市新店區│康惠靜 │皮夾1個、iPAD1│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6 時│碧潭風景區東│ │台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岸河堤旁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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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10│新北市新店區│SOBERANI│SAMSUNG手機1支│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6 時│碧潭風景區東│S │ │有期徒刑貳月,│
│ │許 │岸河堤旁 │MARICEL │ │如易科罰金,以│
│ │ │ │I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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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月10│新北市新店區│簡鴻宇 │皮夾1個(內有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6 時│碧潭風景區東│ │現金1000元、行│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岸河堤旁 │ │動電源1臺、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國信託信用卡,│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新光銀行、中國│算壹日。 │
│ │ │ │ │信託銀行、郵局│ │
│ │ │ │ │等3張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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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7月14│臺北市萬華區│江孟穎 │紅色帆布袋1個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9時 │西寧南路6之1│ │(內有皮夾、現│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號2樓之臺北 │ │金6000元、卡西│如易科罰金,以│
│ │ │市萬華區運動│ │歐TR50型相機、│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心 │ │化妝包1個及鑰 │算壹日。 │
│ │ │ │ │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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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7月14│臺北市萬華區│張芸瑄 │零錢包1個(內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9時 │西寧南路6之1│ │有現金17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2樓之臺北 │ │墨鏡及鑰匙) │如易科罰金,以│
│ │ │市萬華區運動│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心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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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14│臺北市萬華區│曾琳雅 │咖啡色長夾1個 │鄧鈺霖竊盜,處│
│ │日上午9時 │西寧南路6之1│ │(內含現金1000│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2樓之臺北 │ │多元、玉山銀行│如易科罰金,以│
│ │ │市萬華區運動│ │金融卡、花旗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心 │ │行信用卡、身份│算壹日。 │
│ │ │ │ │證、健保卡、學│ │
│ │ │ │ │生證、駕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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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銀行金融卡 │提款金額(│ 宣 告 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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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害人朱炯淵所│ 6000元 │鄧鈺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有之合作金庫金│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融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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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張開泰所│ 8500元 │鄧鈺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有之中國信託金│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融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10號
104年度偵字第19110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
104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鄧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所竊得之附表1、4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正當持卡權之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1、4所示之現金;
㈡於附表編號2、3、5、6、7、8、9、10、11、12所示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5、6、7、8、9、10、11、12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被告鄧鈺霖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㈡│告訴人朱炯淵之指訴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及遭持金融卡盜領銀行存│
│ │ │款6,000元之事實。 │
├─┼───────────┼─────────────┤
│㈢│被害人李曉婷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㈣│被害人許理傑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㈤│被害人張開泰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及遭持金融卡盜領銀行存│
│ │ │款8,500元之事實。 │
├─┼───────────┼─────────────┤
│㈥│告訴人王心彤之指訴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㈦│被害人劉旅榕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㈧│被害人康惠靜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㈨│被害人SOBERANIS │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竊取 │
│ │MARICELLI之供述 │財物之事實。 │
├─┼───────────┼─────────────┤
│㈩│被害人簡鴻宇之供述 │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遭竊取 │
│ │ │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江孟穎之指訴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遭竊取│
│ │ │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張芸瑄之指訴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遭竊取│
│ │ │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曾琳雅之指訴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竊取│
│ │ │財物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告訴人朱炯淵遭竊背包之眼│
│ │104年4月21日鑑定書 │鏡盒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之右│
│ │ │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2樓 │被告於如附表2、3、4時地竊 │
│ │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月│取如附表2、3、4所示之人財 │
│ │2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物之事實。 │
│ │拍照片8張 │ │
├─┼───────────┼─────────────┤
││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被告於如附表5、6、7、8、9 │
│ │東岸附近於104年6月10日│時地竊取如附表5、6、7、8、│
│ │被告行走動線監視錄影畫│9所示之人財物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15張 │ │
├─┼───────────┼─────────────┤
││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2樓 │被告於如附表10、11、12時地│
│ │於104年7月14日現場監視│竊取如附表10、11、12所示之│
│ │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走動線│人財物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2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2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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