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81,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63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晋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晋賢、蔡碧鴻(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間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先由「阿奇」提供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予蔡碧鴻,作為聯繫工具,謀議「阿奇」覓得詐騙對象之後,即通知連晋賢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取得款項,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蔡碧鴻聯絡,指使蔡碧鴻至另一指定地點向連晋賢取回款項後,再至另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

嗣連晋賢、蔡碧鴻與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秀花,先佯稱係其女兒,遭人綁架並毆打,復告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將其女兒贖回,致林秀花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80萬元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20巷內某廟宇旁,嗣「阿奇」即以電話指示連晋賢前往取款,並將之攜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廁所內,交由同經「阿奇」指示至該處之蔡碧鴻收取。

蔡碧鴻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阿奇」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下,轉交予另名經「阿奇」指派前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經林秀花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秀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晋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5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放置款項、被告取走並交付贓款予共犯蔡碧鴻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畫面、共犯蔡碧鴻取得贓款返回中壢火車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畫面及該輛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蔡碧鴻、綽號「阿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對告訴人之女兒不利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本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佐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僅係依「阿奇」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款項交由同受「阿奇」指揮之共犯蔡碧鴻,顯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內僅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除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外,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究係單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對告訴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應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出於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堪質疑。

再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衡情應僅預見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金錢,對於集團成員另以恐嚇方式逼使他人交付金錢,應屬無從預見,基於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仍僅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少壯,理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之行列,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