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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清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揚清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揚清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且未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是其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陳○○之裸照,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散布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曾提出之和解金額( 新臺幣5 至10萬元)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張貼影像之數量及張貼時間之久暫、影像內容之猥褻及私密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本案被告上傳之數位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已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復業經被告自行於網頁上刪除,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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