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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洪有禮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與「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與「小李」共同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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