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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 至5 行補充為「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聰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9年間,分別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並於104 年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毒品人口調驗,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聰吉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曉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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