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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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志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危害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寶生表示對刑度無意見,亦不須被告賠償,希望被告做公益捐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害人意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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