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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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國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興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徒手以右打毆打」為「徒手以右手毆打」,並補充證據:「被告洪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卷第18 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19分57秒即撥打110報案電話,並陳明其打了告訴人即立法委員林郁方,要自首並請員警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完成筆錄製作,離開大安分局等情,有告訴人10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第6 頁、第25頁),則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員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情請求協助未果,不思尋求其他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卷第23 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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