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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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王宜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宜敏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李冠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李冠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冠樺、木喬75咖啡輕食店店長任中強達成和解,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調解庭時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冠樺、任中強新臺幣(下同)2 萬元、7000元,此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及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16 、81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月入約10萬元、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冠樺、任中強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王宜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宜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木喬75咖啡輕食店」,以「我外帶的飯那麼硬,你們拿條屎一樣的東西給我吃」、「飯都是隔夜飯」、「你們做的東西都是大便,是給豬吃的」、「飯是放到冰箱再拿來賣的是不是啊」等足以眨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該店店員李冠樺,足以毀損李冠樺之名譽。
而其於獲悉店員報警前來處理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冠樺:「你想被打是不是,你要被打是不是,警察來沒差啊,等一下就走啦,你回家就小心啊,我們就來耗」等語,致李冠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宜敏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
│    │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恐嚇、│
│    │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    │                  │只提到「我沒有吃到大便的話,│
│    │                  │才不會來這邊吵」、「你小心一│
│    │                  │點,不要加瀉藥,不然會有後果│
│    │                  │」云云。                    │
├──┼─────────┼──────────────┤
│ 2 │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公然侮│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辱罪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莊子平於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公然侮│
│    │1片。             │辱罪嫌之事實。              │
│    ├─────────┤                            │
│    │譯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前揭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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