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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除因陳○翰之事外,不得與胡紘瑞接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胡紘瑞相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胡紘瑞間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撫育所生之幼兒陳○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條件,預防被告再犯,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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