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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輔 佐 人 蕭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蕭淑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淑惠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忠孝西路上,經員警勸誡,被告不予理會,甚而以嘴咬傷告訴人之左手食指,妨礙員警執行勤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克為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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