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4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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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第282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曜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海洛因」更正為「古柯鹼」;

「第7行補充「嗣因田曜榮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

詎田曜榮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分別犯本案另二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即本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曜榮於104年12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於103年11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詎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餘兩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5年內再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被告施用古柯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持有古柯鹼部分應另行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569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毒偵147號卷第15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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