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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煒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①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卷第16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20至23頁)」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0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意志不堅、難以抗拒毒品之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參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又於民國101年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先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及10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5日22時57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被告林煒翔於警詢│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為│
│ │ │ 其親自裝瓶並封緘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 │全部犯罪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G1040683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店分局查獲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尿液監管紀│ │
│ │錄表等各1份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
│ 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
│ │紀錄表、全國施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為│
│ │矯正簡表等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2.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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