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5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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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連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7 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連煌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含放置車內之行車記錄器、GPS定位行車安全警示器、F16飛行員小帽、白鐵水壺、MP3播放器、MP3及US B轉換器各1個、茶具1組、舒跑飲料鋁罐、鋁箔包各1箱、食用米1包、食用油2桶、雨傘3把、鑰匙2副、古龍水1瓶、瑞士折疊刀1把、LED手電筒1支)得手。

嗣於104年8月23日20時50分許,陳連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4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T字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連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㈡證人連煌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

㈤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之照片1 張(參見偵查卷第58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為竊盜工具,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且依證人連煌輝證稱:車子副駕駛座即右前車門的鑰匙孔有變形的痕跡,並有該車車門鑰匙孔之照片1 張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而得認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有遭人破壞而變形之痕跡,惟被告供稱:我是以隨身攜帶的機車鑰匙打開該車車門,當時我將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後,有很大力的搖晃,應該是因為這樣導致鑰匙孔變形,竊車時我沒有攜帶扳手,竊車後我駕駛車輛到宜蘭羅東去做工,駕車返回臺北時工具都隨身攜帶,遭警方查獲的T 字扳手是我從事水電工作要用的,並不是偷竊所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 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1頁),且依卷內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係持T 字扳手破壞車門門鎖,是以,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未記取教訓,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經被害人連煌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並衡情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想追究之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家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被告稱係伊從事水電工所需之工具,卷內又無足夠事證得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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