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6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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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賠償建發商行即陳建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更正「客戶收款簽名單」為:「建發快遞103 年7 月份快遞服務費請款單影本及客戶收款簽名單影本共11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10828 號卷第4 至9 頁、第11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輝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建發商行即簡素娥(下稱告訴人建發商行)業務合作關係,而負有開發、收送文件、送帳單及代收貨款工作之同一機會,先後11次將職務上所收取告訴人建發商行客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先後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興建發商行款項以及告訴人吳小娟所經營之非凡比商行款項均涉及之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僅因家用吃緊,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應急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依與告訴人建發商行調解之結果,按期清償,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及本院104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乙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頁),且就侵占告訴人吳小娟部分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有收款單據影本及本院104 年12月7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顯見其有悔意;

復參酌其素行、侵占金額之多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2 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建發商行,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建發商行於偵查時即達成「一、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21元整,並願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計分20期,第1 期至第19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3,000 元整,第20期應再給付2,821 元整予對造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對造人拋棄對聲請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之調解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卷第2 頁調解書),兼以保障告訴人建發商行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建發商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調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
104年度偵字第20457號
被 告 林輝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輝堯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與建發商行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林輝堯負責開發、收送文件、送帳單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輝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永嘉旅行社等10家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5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交付建發商行,而接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林輝堯於103年12月5日起,受僱於吳小娟所經營從事快遞業務之非凡比商行,擔任外務送貨員,負責收受文件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輝堯於104年4月17日15時許,先去華越旅行社收取機票,嗣將上開機票轉交給客戶黎氏銀,並收取機票款3萬2,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建發商行代表人簡素娥委由陳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小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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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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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輝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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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宏│犯罪事實欄一㈠。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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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小娟之指│犯罪事實欄一㈡。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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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任獨立承包協議書、10│犯罪事實欄一㈠。        │
│    │3年7、8月份帳款明細、 │                        │
│    │客戶收款簽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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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求職申請表、快遞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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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輝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建發商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03年8月6日某時許,向吉品旅行社收取貨款3,155元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交付建發商行,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公司反應要借錢,所收的貨款要之後再還等語。
而質之告訴代理人陳建宏到庭陳稱:被告於8月6日有打電話反應這件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起訴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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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日期      │客戶明稱        │代收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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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7日   │豪豐旅行社      │4,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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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11日  │永嘉旅行社      │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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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11日  │廣航旅行社      │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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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12日  │普立斯          │2,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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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12日  │上豪國際旅行社  │1,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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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8月13日  │上豪國際旅行社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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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8月15日  │新光公司        │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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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8月20日  │百樂旅行社      │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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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8月28日  │長葆工業有限公司│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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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8月28日  │皇冠公司        │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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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8月29日  │立德公司        │2,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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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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