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6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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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辛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辛洵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辛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辛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
被 告 戴辛洵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辛洵為王南力之子蔡政宇之女友,且伊與蔡政宇交往期間,並曾居住在王南力、蔡政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家數年。
緣戴辛洵於民國104年8月7日,與蔡政宇分手後,王南力因認二人分手過程不甚愉快,為免戴辛洵持自己上址住家之備份鑰匙,再度進入屋內打擾生活,遂於同年8月10日晚間時分,通知鎖匠前來更換大門鎖頭。
豈料,戴辛洵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偕同友人陳盈靜、李晉緯前至王南力上址住家外,準備入內搬取所謂個人物品時,戴辛洵明知當時屋內無人在家,且該處大門鎖頭已遭更換,竟在欠缺正當理由及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等情形下,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通知某不知情鎖匠到場將門鎖打開,藉以擅自入內搬運所謂個人物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王南力返回上址住家時,因發現屋內情況有異,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南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戴辛洵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當時已與蔡政宇│
│    │                        │非平和分手,復因發現大門│
│    │                        │鎖頭遭更換,自己無法持鑰│
│    │                        │匙進入屋內,遂通知鎖匠前│
│    │                        │來開門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南力於警詢、偵訊│1.被告與蔡政宇之往來互動│
│    │時之證述                │  情形。                │
│    │                        │2.被告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
│    │                        │  宅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盈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通知鎖匠前來開啟門鎖│
├──┼────────────┤藉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家之│
│ 四 │證人李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                  │
├──┼────────────┼────────────┤
│ 五 │告訴人上址住家樓下路口監│被告於前述時日侵入他人住│
│    │視器畫面擷取列印照片    │宅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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