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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杜俞均(經本院發佈通緝)」、第11行之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中「內政部警政府」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並補充「告訴人與被告許雅斐之LINE聊天紀錄」及「被告許雅斐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杜俞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杜俞均先後所為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杜俞均共同詐騙告訴人邵長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萬4千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4千元,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2年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杜俞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斐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許雅斐前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與廣州街附近,共同向邵長潔佯稱:伊等要租房屋購買沙發,將來其可以住伊等之租屋處,不用付房租等語,向邵長潔調借現金,致邵長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該2人,復於同年月23日,杜俞均、許雅斐再以相同事由向邵長潔調現,邵長潔即於同日11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之提款機,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元至杜俞均所指定之詹月珍(詹月珍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杜俞均、許雅斐得款後,均以房子尚未整修完畢為由藉故推託,亦未返還前開借款,邵長潔始悉受騙。
二、案經邵長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杜俞均於偵查中之│伊等於上開時地有以租│
│ │供述。 │屋供告訴人居住為由借│
│ │ │款,惟借款悉數用於清│
│ │ │償債務之事實。 │
├──┼──────────┼──────────┤
│ 2 │被告許雅斐於偵查中之│伊等於上開時地有以租│
│ │供述。 │屋供告訴人居住為由借│
│ │ │款,惟借款悉數用於家│
│ │ │中支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邵長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 │
│ │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 │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記錄表及陳報單。 │ │
└──┴──────────┴──────────┘
二、核被告杜俞均、許雅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先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共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邵長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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