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6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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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第2 至3 行所載「徒手拿取冷藏櫃內鮭魚生魚片、味噌鯖魚丼各1 盒」,應補充為「徒手拿取冷藏櫃內鮭魚生魚片、味噌鯖魚丼各1 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 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確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身體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01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51號
被 告 楊秀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爭鮮壽司店內,徒手拿取冷藏櫃內鮭魚生魚片、味噌鯖魚丼各1盒,隨即趁店員賀萍疏未注意之際,以掛置手臂衣物遮蓋手持之上揭食品,趁機逃離現場,然因賀萍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報警處理,始遭查獲。並扣得上揭食品2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拿取上揭食品2盒,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因服用憂鬱症藥物,精神恍惚云云。
㈡告訴人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發覺遭竊經過。
㈢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左手前臂掛有衣物,被告再以左手持上揭食品,後再用右手將衣物往前拉至遮住左手持之上揭物品後(光碟影像18秒至20秒處),隨即走出店外,其竊盜犯意至為明顯。
㈣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在被告處扣得上揭食品2盒及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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