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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昆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昆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0.24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487 公克),並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卷第18 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252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0.24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4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9649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乃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0.24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487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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