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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竹祥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竹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王竹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卷第1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竹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68號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被告王士文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嗣於該案審理中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104 年1月6日審判期日中,坦認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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