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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為警於同年7月27日16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為警於同年7月27日16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7月25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4年7月25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卷第2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蔡世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年7月27日16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世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中之供述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為警│
│ │ │送驗尿液由其所排放親採。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WZ00000000000)、詮 │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
│ │編號:WZ0000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10條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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