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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文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偽造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誠」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竟受人之託,明知其並無資力,詐欺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信用貸款,造成告訴人迄今共受有92萬7,321元(計算式:本金766,468元+利息160,853元=927,321元,見審訴字第814號卷第19、21頁)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目前罹患口腔惡性腫瘤第三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邵文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章並無任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之需求及清償之能力、意願,於民國99年2月間,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誠」之成年人所託,代為申辦貸款以供花用,明知其未實際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擔任經理並領取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8000之薪資,竟與「張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支取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提出「張志誠」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偽造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而由該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邵文章進行照會後,再由邵文章於附表所示對保時間,提出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得金額款項予邵文章,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定放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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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邵文章之供述 │證明伊曾在上品佳公司當工人│
│ │ │,月薪1萬元,是「張志誠」 │
│ │ │要貸款,開立不實之上品佳公│
│ │ │司扣繳憑單,要伊去申貸、對│
│ │ │保之事實。 │
├──┼───────────┼─────────────┤
│ 2 │邵文章信用貸款申請書、│證明被告填具不實申請書、提│
│ │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記錄│供不實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詐│
│ │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取貸款之事實。 │
│ │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貸│ │
│ │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 │
│ │、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
│ │免扣繳憑單、電話照會錄│ │
│ │音譯文 │ │
├──┼───────────┼─────────────┤
│ 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證明被告於98年間無任何存款│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置產及工作收入之事實。 │
│ │料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張志誠」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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